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郭保群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2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保群,男,50岁,汉族。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新密市公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2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保群,男,50岁,汉族。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楚永军,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保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新密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保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郭保群酒后同郭春生、范惠娟、范春枝等人在青屏街办事处屏阳路“世纪金柜”KTV内唱歌。期间,因言语失和,郭保群、郭春生等人与酒后的杨某某、张晓玲、刘江利等人在二楼走廊发生吵骂、厮打。混乱中,郭保群将自己身上的皮带抽掉,用铁质皮带头朝杨某某打去,杨某某随即受伤倒地。经诊断,杨某某左眼球破裂;手术治疗后,左眼球缺失,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郭保群于2014年9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保群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甲、司某某、刘某某、刘某甲、范某某、李某、刘某乙、张某某、范某甲、郭某某、闫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世纪金柜”KTV视频光盘一张,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某某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及法医鉴定、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郭保群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郭保群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具有过错;郭保群有自首情节;郭保群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郭保群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上诉人郭保群一方与被害人杨某某一方酒后在“KTV”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斗,在歌厅工作人员劝架中,郭保群抽出皮带乱抽,将被害人左眼球打伤致残。双方对此事件应各自承担与自身相关的责任,不存在认定被害人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问题,故该项诉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郭保群及辩护人所提郭保群系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郭保群是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而不是投案,且到案后并没有立即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而是在侦查人员向其播放了案发当时的视频监控内容后,郭保群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诉辩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保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郭保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