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127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某某,男,55岁,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二七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连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连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连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连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连某某撤回上诉。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理炳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