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8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28岁,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16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五日作出(2014)上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4)上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艳春 代理审判员 何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