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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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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远刚等失火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89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远刚,男,41岁,汉族。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二终字第89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远刚,男,41岁,汉族。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尹晓飞,河南中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苗某某,男,50岁,汉族。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5年1月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某丙,女,48岁,汉族。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钱某某,女,43岁,汉族。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远刚、苗某某、孙某丙、钱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五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远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苗某某、孙某丙夫妇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老南岗村3号自建房屋一栋,后将该房一楼楼梯间进行改造,并出租给被告人王远刚、钱某某夫妇用于日常生活和鞋店经营,该鞋店工商登记注册名为“小王皮鞋店”。2013年11月4日晚,王远刚将电动车停放于其经营的皮鞋店内充电,当晚22时50分许,该皮鞋店着火,火势和浓烟从着火点蔓延至整栋楼,致使该楼的租户冯某某、梁某某、王某乙、王某丁、王甲某、温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等八人死亡。

经鉴定,梁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王某丁、赵某某、温某某均符合烧死之尸体征象,王某甲、冯某某均符合高坠死亡。经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苗某某自建房一层楼梯间东北区域放置的电动自行车处,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处的电动自行车电气线路发生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苗某某、孙某丙、王远刚、钱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伤亡人员分布图,火灾现场照片,电动车使用说明书,电动车电池充电器使用说明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失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远刚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孙某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王远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火灾事故非被告人王远刚充电导致,王远刚不构成犯罪;王远刚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王远刚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火灾事故非被告人王远刚充电导致,王远刚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天被告人王远刚在室内通风不畅,堆放大量围巾、丝袜等易燃物品的情况下,仍违规在室内给电动车充电,致使在电动车线路短路后引发火灾,导致八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苗某某、钱某某、孙某丙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火灾事故认定书,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加之被告人王远刚在侦查机关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依法其应构成失火罪。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王远刚及其辩护人称王远刚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述情节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对被告人王远刚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远刚、原审被告人苗某某、孙某丙、钱某某因过失而引发火灾,致八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失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王远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艳春

审 判 员  何 军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 鑫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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