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广灿,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9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吸毒,于2011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于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广灿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李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广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22时30分许,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街某某号二楼被害人张某某的租房处,被告人陈广灿使用螺丝刀将其房门撬开,进入屋内窃取人民币50元,后被张某某发现并抓住。认为被告人陈广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广灿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房门撬开后,进入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村某某街某某号二楼某某房间被害人张某某的住处,盗窃人民币50元,在盗窃过程中被张某某发现并抓获。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广灿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施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对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的指认照片,追缴物品清单,被告人曾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广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陈广灿的犯罪事实,对其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陈广灿量刑时,已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4、前科情况;5、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广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已发还);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崔国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