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义,化名王莎莎,聋哑人,女,1988年1月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玉振,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圣贝贝(手语翻译员四级),中州大学学生。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义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国、李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义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玉振,翻译人圣贝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文义在某某路公交车上窃取被害人王某某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912元及代金券等物品,后被便衣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物品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文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文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文义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张文义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文义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公交站搭乘某某路公交车,后从被害人王某某所携带的挎包内盗窃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人民币3912元等物品。张文义在盗窃过程中被便衣公安民警发现,在某某路公交站下车后被抓获,被盗物品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6日上午,其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公交站乘坐某某路公交车,下车后发现挎包内的钱包不见了,以及钱包内所装物品情况等事实。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盗物品照片,证明对被盗物品的扣押及发还情况。 3、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简表,证明被告人张文义系残疾人。 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文义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5、被告人张文义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对认定的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文义被抓获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文义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张文义的犯罪事实,对其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张文义量刑时,已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4、具有扒窃情节;5、被告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6、前科情况;7、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文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国伟 人民陪审员 宋保松 人民陪审员 郭新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