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聂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国、闫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晚上,被告人聂某某、韩某某等人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菜市场南头向北一百米的位置,因田某某(另案处理)与韩某甲发生矛盾,遂对韩某甲进行谩骂、殴打,后田某某离开现场,韩某甲也离开现场。聂某某、韩某某等人对赶到现场的韩某甲的朋友被害人娄某某进行威胁,韩某某谎称手机被弄坏为由向娄某某索要赔偿或交换手机,聂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弹簧刀对娄某某进行威胁,与聂某某一起的李某某(已另案处理)劝阻韩、聂二人无果后离开现场。后聂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刺中娄某某的臀部,韩某某抢走娄某某的一部小米手机。经鉴定,娄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涉案的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719元。2014年10月14日,被害人娄某某与被告人韩某某、聂某某等六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聂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聂某某对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晚上,被告人聂某某、韩某某等人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菜市场南头向北一百米的位置,因田某某(另案处理)与韩某甲发生矛盾,遂对韩某甲进行谩骂,殴打,后田某某离开现场,韩某甲也离开现场。聂某某、韩某某等人对赶到现场的韩某甲的朋友被害人娄某某进行威胁,韩某某谎称手机被弄坏为由向娄某某索要赔偿或交换手机,聂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弹簧刀对娄某某进行威胁并刺中娄某某的臀部,韩某某抢走娄某某的一部小米手机。经鉴定,娄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涉案的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719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聂某某等六人与被害人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娄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与田某某、李某某等人一起在某某村前街的一个饭店喝酒吃饭,凌晨1时许,其与田某某先离开,走到某某村中街的一个胡同口时,田某某因认错人与一名醉酒男子发生厮打,田某某将一起吃饭的几人都叫到现场,醉酒男子也叫来了一名男子,该男子语气嚣张,并让醉酒男子先走了,其几人就威胁该男子,聂某某还掏出一把弹簧刀挥舞着威胁该男子,其借机称自己的手机被损坏要求赔偿,强行让该男子交出自己的灰色红米手机,其后听李某某说被抢手机的那名男子还被扎了一刀;案发后,刘勇找到其称被抢手机是其侄子的,其看在与刘勇是朋友的份上,将手机还给了刘勇。 2.被告人聂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9月2日22时许,其与田某某、李某某等人酒后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市场附近,看到韩某某向三个人中的一个人要求赔手机,对方不同意,其几人就开始打该男子,其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往该男子屁股上扎了一刀,韩某某将该男子的手机要了过来,后听说对方报案,韩某某将手机还给对方了。 3.同案人田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9月2日晚上,其与聂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等人一同吃饭喝酒,其与韩某某先离席,二人走到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菜市场附近,因其认错人与一名男子发生冲突,韩某某与该男子打了起来,之后其就回住处睡觉了,次日其听说韩某某等人用刀扎了别人,还抢了别人的手机。 4.同案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其与韩某某、聂某某、田某某等人一起喝完酒后,得知田某某在某某菜市场附近与别人发生打架,其几人赶到现场后,田某某已经离开,韩某某谎称自己手机被打坏向一名男子索要手机,聂某某还拿出刀子吓唬该男子,其知道韩某某的手机屏幕本来就是烂的,制止韩某某、聂某某未果,其就离开了现场。 5.被害人娄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2日22时许,其因朋友赵某某、韩某甲与别人发生矛盾,赶到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菜市场附近,看到现场有五六名男子,就让赵某某、韩某甲先走,对方一名穿黑背心的男子以手机损坏为由要求其赔偿,自称叫“小涛”的男子拿出折叠刀对其进行威胁,其被迫将自己的红米手机交出,臀部也被扎了一刀;期间,对方一名男子主动离开;案发后,其通过徐留勇将手机从韩某某处要回。 6.证人韩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9月2日20时许,其与娄某某、赵某某等人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吃饭饮酒,后其与赵某某等人一同离开,在路边与两名陌生男子发生冲突,并被该二名男子殴打,后来娄某某赶到现场,对方又来了好几名男子,其中一名背心男殴打其并向其要钱、要手机,在娄某某的帮助下,其与赵某某离开了现场。 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2日23时许,其与韩某甲、娄某某等人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吃完饭后,其与韩某甲、孙增辉一起走到某某村菜市场南口时,两名年轻男子找韩某甲的麻烦,随之又来了几名男子一起殴打韩某甲,其叫来娄某某帮忙处理,娄某某到现场后让其与韩某甲先走了,后来得知娄某某屁股上被捅了一刀。 8.鉴定意见,证明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娄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红米手机价值719元人民币;经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认定,聂某某所持有的涉案刀具属于管制刀具。 9.物证照片,证明涉案的弹簧刀、被抢手机的情况。 10.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娄某某分别辨认出韩某某就是抢劫其手机的穿黑色背心的男子,李某某是参与抢劫其手机的一名男子;辨认人韩某某分别辨认出聂某某就是拿弹簧刀捅人的男子,田某某就是东东,李某某就是海斌,娄某某就是手机被拿走的男子;辨认人聂某某分别辨认出韩某某就是和其一起参与抢劫的小光头,李某某就是海滨,田某某就是东东;辨认人田某某分别辨认出韩某某就是小光头、李某某就是海彬、聂某某就是俊波;辨认人李某某分别辨认出韩某某、聂某某、田某某。 11.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韩某某、聂某某对所抢手机、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进行指认的情况。 12.协议书、收条,证明2014年10月14日,被害人娄某某与田某某等六人达成赔偿协议,娄某某对田某某等六人表示谅解。 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聂某某处扣押折叠弹簧刀一把,从被害人娄某某处扣押一部深色小米手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