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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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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飞故意伤害罪,李明飞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2015)豫法刑执字第00427号 罪犯李明飞,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28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明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

(2015)豫法刑执字第00427号

罪犯李明飞,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28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明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李明飞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09)高刑终字第4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5日至3月11日向社会公示立案信息,3月25日在河南省第二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明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柴文静在经营周口店村采石场过程中,因该村向采石场征收综合治理费而对该村经联社社长李金华不满,蓄意报复,后柴文静出资雇凶报复李金华,被告人李明飞接受雇佣实施报复伤害行为。2006年10月25日17时许,李明飞纠集陈旭、王江华等人受雇驾车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北潞园居民小区李金华住处,陈旭用铁链将李金华颈部勒住,李明飞持刀闯入屋内,劫得李金华之妻移动电话一部。因李金华抗争,王江华按住李金华,陈旭持尖刀刺扎李金华腿部数刀。后陈旭进入室内抢走李金华之妻8000现金及黄皮包一个,李明飞、陈旭、王江华在逃离时,陈旭又从李金华手中抢得移动电话一部,共计抢劫款物价值13000余元,可直接消费的提货卡、消费卡21张,价值60000余元,抢劫内存100000元的银行储蓄卡一张,李金华因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10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明飞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丰台区辖区内,采用撬锁等手段,盗窃本田雅阁轿车三辆,价值49000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系主犯。被告人李明飞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后,主动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罪犯李明飞自入狱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何峰、海啸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明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明飞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三五年三月三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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