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刑执字第00466号 罪犯薛万新,河南省修武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焦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万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5日至3月11日向社会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薛万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薛万新因怀疑妻子有外遇,于2012年5月14日凌晨在其租房处与妻子发生争执,持刀将妻子捅死。作案后,被告人薛万新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罪犯薛万新自入狱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系病犯,不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够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基本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患病罪犯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薛万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鉴于其故意杀人,罪行严重,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薛万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三七年三月三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