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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志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2015)豫法刑执字第00384号 罪犯咸志红,吉林省松原市人,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周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咸志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

(2015)豫法刑执字第00384号

罪犯咸志红,吉林省松原市人,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周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咸志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咸志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豫法刑四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5日至3月11日向社会公示立案信息,3月19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咸志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咸志红伙同他人在上蔡县和店乡芦村客运站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咸志红等人携带冰毒返程行至周商高速北路口时被抓获,当场缴获冰毒450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咸志红系主犯,且系累犯。

罪犯咸志红自入狱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连续受表扬2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杨学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咸志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咸志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三五年三月三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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