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于春灵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2015)豫法刑执字第00564号 罪犯于春灵,河南省漯河市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漯刑三初字第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春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

(2015)豫法刑执字第00564号

罪犯于春灵,河南省漯河市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漯刑三初字第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春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50291.39元。被告人于春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豫法刑四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5日至3月11日向社会公示立案信息,3月24日在河南省女子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于春灵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9月27日晚,被告人于春灵与其丈夫林海华在商谈离婚事宜时,于春灵问及林海华是否与智凯(女)有男女关系,林海华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当晚10时许,智凯在该楼楼道里喊林海华,于春灵即抓起客厅茶几上的一把水果刀,冲到门口欲加害智凯,被林海华从后面拉住。林海华与于春灵在屋内夺刀,于春灵持刀将林海华右胸扎伤,林海华将于春灵摔倒在地,将其拉进厨房内,在外边拉住厨房的门,让智凯快跑。之后,林海华松手下楼,于春灵冲出厨房,手持水果刀下楼追赶智凯,在楼下过道里,被林海华再次拦住,于春灵持水果刀朝林海华的胸部、腹部、颈部等处连扎数十刀,致林海华死亡。当晚22时26分,于春灵主动拨打110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罪犯于春灵自入狱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杨小丽、钟思思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春灵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犯故意杀人罪,致一人死亡死亡,后果严重,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于春灵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三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