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刑执字第00533号 罪犯刘东亮,河南省辉县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新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东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东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00081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5日至3月11日向社会公示,3月25日在河南省第二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东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7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刘东亮以工程工地需要用建筑工具、给自己工地发福利、租车等为由,虚构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实施合同诈骗9次,涉案金额198.86万元。被告人刘东亮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 罪犯刘东亮自入狱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1次,并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马旭超、刘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东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鉴于其诈骗次数多、数额大,社会危害严重,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东亮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三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