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刑执字第00419号 罪犯刘振立,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南刑一初字第0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振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2840元(含已付的1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豫法刑三终字第0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5日至3月11日向社会公示立案信息。公示期满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振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振立与本村村民刘安保因宅基地发生纠纷。2011年3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振立手持斧头到工地与刘安保之子刘寒松理论,二人言语不和,被告人刘振立遂持斧头朝刘寒松颈部猛砍一斧,致刘寒松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振立犯罪时已七十六岁。 罪犯刘振立自入狱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因病休学;因年龄偏大,暂未参加生产劳动。受表扬1次,记功1次。系老年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老病残鉴定表、老年罪犯审批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王启运、卢春喜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振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犯故意杀人罪,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应依法从严减刑。鉴于其系老年犯,减刑幅度可适当放宽,但其自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的4次改造评审鉴定中,3次一般,1次较差,综合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振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三五年三月三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