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刑执字第00429号 罪犯鲍某。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9日作出(2011)郑刑二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鲍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未执行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鲍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豫法刑一终字第000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5日至3月11日向社会公示立案信息,3月25日在河南省第二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鲍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1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鲍某、樊明柱等人携带2支双管猎枪到原密县曲梁乡杨庄村附近打兔子,因鲍某强行摘西瓜与看瓜的胡长宽发生争吵,附近村民胡水源等人赶到,双方发生厮打。樊明柱持猎枪击中胡水源的臀部致其倒地,鲍某又持另一支猎枪朝胡前胸开了一枪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胡水源前胸及臀部创面为枪弹形成的两次创伤,胡死于肝脏广泛破裂、心脏损伤引起的大失血。同年9月9日,被告人鲍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罪犯鲍某自入狱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黄亚明、李贝贝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鲍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鲍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三五年三月三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