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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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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兵、张永军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兵,男,1973年0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信阳市公安局上天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兵,男,1973年0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信阳市公安局上天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信阳市平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上天梯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张永军,男,1974年09月0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火石山村张湾组。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信阳市公安局上天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信阳市平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上天梯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公诉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兵张永军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兵、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刘建兵、张永军,在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火石山村,开珍珠岩加工厂。刘建兵、张永军以自己加工厂后面的一条公共砂石路被罗山县方冲矿窑运料车压坏为由,找该矿老板罗顺海要求赔钱。罗顺海将公路重新修整后,刘建兵和张永军仍不愿意,又采取在公路中间打水泥地坪、用铲车堵路等方式阻止矿窑车辆通行,向被害人罗顺海勒索现金2万元。得款后,刘建兵、张永军仍不满足,又以公路上打水泥地坪的地方属于他们加工厂所有为借口,继续采取用铲车堵路的方式向方冲矿窑索要8万元现金。罗顺海为生产顺利进行于2014年6月13日又被迫支付二被告人现金8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刘建兵、张永军到上天梯分局,二人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赔罗顺海现金10万元,并取得罗顺海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兵、张永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火石山村委会说明、赔偿合同、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火石山村委会的证明、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上天梯分局的证明、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天梯分局的证明、谅解书;证人张道国、张珠强、王传春、徐加新、豁银花、张照权、刘永明张道良、唐德玲、周道亮等人证言;被害人罗顺海、朱全青、程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兵、张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建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永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志武

审判员  张 素

审判员  彭 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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