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学军,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本亮,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学军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冯学军及其辩护人李本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冯学军借用牛华军、孙俊、冯学东、冯连兵等多人的身份证,并以他人名义作为借款人或者借款保证人,替他人签字盖章,多次从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家湾信用社(以下简称彭家湾信用社)骗取贷款,本金共计475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彭家湾信用社多次催要,冯学军至今仍有本金445000元未偿还。其中: (一)2008年3月19日,被告人冯学军借用牛华军的身份证,以牛华军为借款人,并代替牛华军签字盖章,从彭家湾信用社贷款30000元。 (二)2008年11月9日,被告人冯学军借用孙俊的身份证,以孙俊为借款人,并代替孙俊签字盖章,从彭家湾信用社贷款20000元。 (三)2009年3月31日,被告人冯学军借用冯学东、王恭星的身份证,以冯学东为借款人、王恭星为保证人,并代替冯学东、王恭星签字盖章,从彭家湾信用社贷款30000元。 (四)2009年3月31日,被告人冯学军谎报贷款用途,借用李玉兰的身份证,以冯连兵为借款人、李玉兰为保证人,从彭家湾信用社贷款30000元。 (五)2009年4月1日,被告人冯学军借用冯学辉的身份证,以冯学辉为借款人,并代替冯学辉签字盖章,从彭家湾信用社贷款30000元。 (六)2009年5月30日,被告人冯学军借用李怀信、杨西明的身份证,以李玉兰为借款人、李怀信、杨西明为保证人,并代替李怀信、杨西明签字盖章,从彭家湾信用社贷款90000元。 (七)2009年6月14日,被告人冯学军借用汪德海的身份证,以汪德海为借款人,并代替汪德海签字盖章,从彭家湾信用社贷款30000元。 (八)2009年6月23日,被告人冯学军借用冯明、鲍录军的身份证,以冯明为借款人、鲍录军为保证人,并代替冯明、鲍录军签字盖章,从彭家湾信用社贷款30000元。案发后,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已于2015年1月9日偿还。 (九)2009年6月23日,被告人冯学军借用牛国海、冯学东的身份证,以牛国海为借款人、冯学东为保证人,并代替牛国海、冯学东签字盖章,从彭家湾信用社贷款30000元。 (十)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冯学军借用王纪霞、牛国海的身份证,以王纪霞为借款人、牛国海为保证人,并代替王纪霞、牛国海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从彭家湾信用社贷款25000元。 (十一)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冯学军借用鲍录军、李玉兰的身份证,以鲍录军为借款人、李玉兰为保证人,并代替鲍录军、李玉兰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从彭家湾信用社贷款30000元。 (十二)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冯学军借用陈红、王恭星、鲍录军、冯富强的身份证,以陈红为借款人、王恭星、鲍录军、冯富强为保证人,并代替陈红、王恭星、鲍录军、冯富强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从彭家湾信用社贷款60000元。 (十三)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冯学军借用徐宏义、汪德海的身份证,以徐宏义为借款人、汪德海为保证人,并代替徐宏义、汪德海签字盖章,从彭家湾信用社贷款20000元。 (十四)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冯学军借用李怀信、张成良的身份证,以李怀信为借款人、张成良为保证人,并代替李怀信、张成良签字盖章,从彭家湾信用社贷款20000元。 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冯学军经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自己到洋河公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申请书、担保书、调查报告、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等,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冯学军涉嫌骗取贷款一案损失认定证明、贷款归还承诺书,户籍证明、信阳市公安局洋河派出所彭家湾社区警务中队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彭斌、胡威、牛华军、孙俊、杨西明、鲍录军、冯明、李怀信、冯学辉、李玉兰、石明红等人的证言,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学军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冯学军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冯学军的亲友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弥补了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冯学军的辩护人提出冯学军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学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学军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学军退赔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4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云清 审判员 彭 洁 审判员 徐永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