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磊,男,1992年11月5日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5年2月3日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玲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及其辩护人周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2时许,张磊到邻居李强基家中向其索要所欠的耕地费,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磊将李强基压倒在地,致其左胸六、七、八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强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2日,张磊的亲属与李强基达成协议,张磊一次性赔偿李强基医疗费等损失50000元,李强基自愿放弃追究张磊刑事责任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强基的陈述,证人汤永梅、耿宏芝、付光莲的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CT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张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悔罪,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双方是邻里纠纷引发,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张磊判处缓刑之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万汶
审判员 徐永琴
审判员 彭 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