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玲姬、被告人梅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梅某某驾驶豫SL73113号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店镇王水村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张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梅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提起诉讼,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并已全部赔付到位。被告人梅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梅某某一次性再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其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肇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某案发后能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和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依法应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梅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艳平 审判员 黄明策 审判员 张陶冶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