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正美,男,1961年1月28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正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洁、被告人商正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至17日,被告人商正美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砍伐信阳市平桥区高粱店乡胡湾村大郭湾组栗树包山上的树木。经信阳市平桥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商正美砍伐马尾松95颗,林木蓄积24.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正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查树人员名单,申阳台居委会证明,林业调查技术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周传兵、谢威、周传龙、董新建、徐泽威、龚命琴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正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商正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商正美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正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云清 审判员 徐永琴 审判员 彭 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