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学杰,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程斌,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信阳市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信阳市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学杰、程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詹学杰、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2月12日晚,被告人詹学杰伙同程斌(已判刑)窜至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十六大街“鼎丰投资”公司楼下,将被害人冯连银停放在楼下的,豫SF0139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窗玻璃砸碎,未盗得财物。 二、2014年1月15日晚20时许,被告人詹学杰、程斌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计生委家属院”后排别墅区,翻墙进入被害人张璟璠家中,盗窃价值4350元的“浪琴”军旗系列手表一块。现该手表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学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程斌虽然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认罪,但是庭审后提交书面悔过书,对其不认罪的表现悔改,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照片、被害人冯连银、张璟璠、孙建华、张小萌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以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学杰、程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分工合作,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均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詹学杰第一起犯罪事实未盗到财物,系盗窃未遂,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斌系原判决生效后,又发现漏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学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程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志武 审判员 张 素 审判员 张陶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