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1982年6月5日出生。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樊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樊某酒后无证驾驶豫SX11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万象城门前路段时与行人雷某某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二人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樊某次日离开医院,于2014年11月25日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樊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07mg/100ml,属醉酒状态。樊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樊某和被害人雷某某自行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由樊某一次性赔偿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7000元,已付清,双方互不纠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雷某某陈述,证人陈某、高某、朱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获经过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能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艳平 审判员 黄明策 审判员 张陶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