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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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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83年8月2日出生。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83年8月2日出生。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洁、被告人胡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2时50分,被告人胡某持证驾驶豫A7FV30号别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桥区明港镇钢厂门口时,与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横过马路刮擦相撞,胡某在避让电动车过程中又撞到坐在隔离花池旁边的被害人张某某,致张某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黄某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胡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救援。

2014年12月24日,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民警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胡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张某某各种损失共计350000元(已履行)。张某某亲属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对胡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郭某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平桥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确保安全,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平桥区司法局通过调查了解,综合评估为:胡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艳平

审判员  黄明策

审判员  张陶冶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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