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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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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1年6月4日出生。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6月4日出生。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洁、被告人董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持C1证驾驶战友丁某某的京N59S36号奥迪轿车从罗山城关出发到灵山,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81公里处,因雨天路滑、车速过快,方向失控,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冲向路面右侧与西侧护栏,车内乘坐人丁某某被甩出车外,致丁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董某某在现场帮120医务人员抬丁某某尸体,对赶到现场的交警谎称是丁某某开车,后随拉丁某某尸体的车离开现场。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董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1日,董某某自行到信阳高速交警支队接受调查,供述了肇事的事实。

2014年9月29日,经董某某与丁某某亲属周莉自行协商,达成协议:董某某一次性赔偿丁某某的亲属现金33万元整;承担京N59S36号奥迪轿车的修理换件费用。丁某某亲属周某、丁某某对董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查获经过、受理事故登记表、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甘某某、李某某、陶某、张某某证言,协议、收条、谅解书,罗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确保安全,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后自动到高速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的罗山县司法局根据调查,综合评估意见为:董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艳平

审判员  黄明策

审判员  张陶冶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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