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住遂平县玉山镇。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11月1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遂平县“利民家园”小区,看见赵某某家的窗户开着,遂起盗意,后王某某从一、二楼交界处的窗户翻到二楼平台,再翻窗进入赵某某家中,将赵某某家放在卧室门后包内的一个戒指、一条金项链及两个银吊坠、四个玉坠盗走。后将金戒指和金项链卖给遂平县建设路收金银的唐某某,得赃款4450元,赃款挥霍。两个银吊坠和四个玉吊坠埋于“利民家园”小区的树下,后被公安民警起获。经鉴定,王某某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9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赃物埋藏地点照片,公安民警起获赃物照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提交的首饰购置票据及包装盒的照片,遂平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领到(唐某某)退赃款6500元的领条,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性质、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袁 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