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上蔡县。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8月1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8月2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照中,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被害人谢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谢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康春、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照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凌晨5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已被强制注销的豫Q36243号“宇康”牌普通低速货车,沿遂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徐福记食品公司西100米处时,与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吴某某相撞,致使吴某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指控认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其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凌晨5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已被强制注销的豫Q36243号“宇康”牌普通低速货车,沿遂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徐福记食品公司西100米处时,与前方车同向骑自行行驶的被害人吴桂凤相撞,致使吴某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后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被害人主动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李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1)遂平县公安局涉案豫Q36243号货车照片四张。证明提取肇事货车前右角漆块及李某某指认豫Q36243号货车前右角碰撞痕迹及前右角小灯与转向灯更换线被拽断的状况。 (2)被害人吴桂凤的尸体照片四张。 (3)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在事故路段肇事车辆监控录像的截图照片四张。证明李某某驾驶豫Q36243号货车运送货物的状况。 2、书证 (1)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李某某准驾车型为C3。 (2)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豫Q36243号宇“康牌”货车出厂日期为2001年6月1日,所有人为李某某,强制报废期为2014年3月7日,机动车状态为强制注销。 (3)遂平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证实吴桂凤于2014年8月17日在遂平县殡仪馆火化。 (4)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十二张。证明案发现场状况。 (5)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遂公交认字(2014)第148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吴某某无责任。 (6)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到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7)遂平县公安局在黄埠卡口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制作的光盘一张。 (8)上蔡县公安局卧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证实李某某的基本信息状况及辖区未发现李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3、鉴定意见 (1)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出具的公(遂)鉴(法)字(2014)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吴桂凤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 (2)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驻)公(刑)鉴(物证)字(2014)009号检验鉴定报告。送检的检材、样本:检1、豫Q36243号货车蓝色漆片;检2事故现场散落的蓝色漆片。鉴定意见:检1、检2红外光谱相同,油漆种类相同。 (3)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车技鉴字第14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对豫Q36243号“宇康”牌肇事货车的检验结论为:1、该车制动距离不符合标准;2、该车转向拉杆、转向球销随动性较差,有松旷现象,方向盘自由转动量过大。 4、证人证言 (1)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其开车从遂平县温泉小区去徐福记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当其沿遂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距离徐福记食品有限公司西大门百十米处时,发现公路南边有一个人在地上头朝北趴着,一辆自行车头朝东倒在地上,后发现地上有一个徐福记食品有限公司的厂牌,厂牌上的名字是吴桂凤,其便打电话报了警。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母亲吴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早上5点多钟离开家去徐福记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后听说其母亲出交通事故了,让其赶快到遂平县第一人民医院,其赶到医院后,其母亲已经死亡。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其将自己的豫Q36243号“宇康”牌低速货车卖给了同庄的李某某,没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其卖给李某某时车是蓝色的。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12日3时,其驾驶自己的豫Q36243号普通低速货车从泌阳县老河乡砖厂拉一车红砖去上蔡县,12日凌晨5时10分左右,其驾驶货车沿遂平县至上蔡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徐福记工厂门前路段时,对面过来一辆车,车灯很亮,其便向右打方向躲避该辆车,由于对面的车灯太亮,其看不清前方路况,其驾驶的货车撞住了公路南侧土堆旁一个骑自行车的人,当时其很害怕,就没有停车,直接开车跑回家了。回家后发现右前车灯被撞坏,其便将撞坏的车灯换掉扔到自家附近的垃圾堆里了。后其想躲着也不是办法,其第二天就到遂平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了。豫Q36243号货车是其2012年9月份购买同庄李某某的旧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签订买卖协议,其购买时车就是蓝色,其才知道该车现已到了报废期限。其有C3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被害人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撤诉申请书、和解协议书、领款条、谅解书等证据,经举证、质证,公诉人及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