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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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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邢随超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遂平县。2012年5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遂平县。2012年5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邢某某酒后驾驶豫Q12790号长安之星小型普通客车,沿遂平县遂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后又沿遂平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第一人民医院停车场后,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邢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6.94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柴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驻马店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以及领条,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遂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与他人车辆碰撞的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邢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案发后,邢某某的家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邢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海水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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