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长红,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钟楼居委会55。因吸毒于2013年10月1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长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郭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长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长红窜至被害人许XX的家中,将其放置在院内的黄色小刀牌电动车、一楼房间内的两捆压缩棉、二楼房间内创维牌液晶电视、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及油丁暖灯盗走。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0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长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XX的陈述,证人麻XX、徐XX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长红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3日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对周长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又发现罪犯周长红在2014年6月份又犯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系漏罪。根据法律规定,应将本次判决的刑期与2015年2月3日平舆县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合并执行,并减去其已经被执行的刑期。被告人周长红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长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刑期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骆云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赟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