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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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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国彬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曾用名岳某甲,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执勤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曾用名岳某甲,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2月26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郭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5日16时22分,平舆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驾车驶进平舆县清河大道中段东侧的花带中间无法驶出,巡警大队接110指令后立即派执勤民警赶到了现场,发现一辆号牌为豫QH8167(临)黑色本田雅阁小型轿车方向朝北停放在花带中间,被告人岳某某系酒后驾驶,出警人员随即将岳某某移交交警大队处理。根据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2015)0228号检验鉴定报告,结论为被告人岳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23.8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岳某某户籍证明、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光盘一张及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赟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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