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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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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可停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2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2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6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月8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与本村邻居徐某某因琐事发生吵架厮打,被告人王某某用砖头将徐某某腰部打伤,根据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平)公(刑)鉴(法)字(2014)4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徐某某左侧第4-8肋骨骨折,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程度;徐某某腰椎1-4右侧横突骨折,所受损伤达轻伤一级程度。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明,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证明、平舆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及病历、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撤诉申请书、谅解书;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平)公(刑)鉴(法)字(2014)4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两处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属邻里纠纷,属互殴行为,虽然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 松

审 判 员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徐赟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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