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胥坤,男,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西洋店镇吴湾村委胥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坤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下午2、3点钟,被告人胥坤在平舆县第一实验小学对面的阳光小区内,盗窃被害人祁X的一辆红色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烧掉车上的两双被子及棉袄。经评估,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58元。 2014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胥坤窜至平舆县城南居委会小李庄被害人王X的出租房屋内,盗走被害人王X现金10元、身份证一张、棉袄一件、牛仔裤一件。 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胥坤窜到平舆县人民医院门诊楼前盗走一辆黑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后胥坤将该电动车骑至平舆县月旦桥北路东百姓量贩一楼周XX手机店内换取手机一部。 另查明,被盗物品电动三轮车、身份证、棉袄、牛仔裤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胥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祁X、王X的陈述,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照片、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书,平舆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胥坤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胥坤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胥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松 审 判 员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骆云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赟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