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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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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东方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越某某,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越某某,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6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3月10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美丽、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下午14时许,在平舆县射桥镇射桥街上方某某的快餐店门口,被告人越某某和被害人赵某某因打牌发生纠纷引起撕打,越某某用木棍将赵某某打伤。经鉴定,赵某某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程度;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程度。

另查明,被告人越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越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平舆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及出院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书;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平)公(刑)鉴(法)字(2014)3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两处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越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平舆县司法局关于对被告人越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越某某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赟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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