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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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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国洪抢劫罪,苏国洪敲诈勒索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2015)豫法刑执字第00531号 罪犯苏国洪,河南省通许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汴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国洪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015)豫法刑执字第00531号

罪犯苏国洪,河南省通许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汴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国洪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000元。法定期间内无抗诉、上诉。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5日至3月11日向社会公示,3月25日在河南省第二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苏国洪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10月5日,被告人苏国洪等人经预谋后,以做生意为由将刘学平、张清华二人从驻马店诱骗至通许县石油公司家属院,采用捆绑、皮鞭抽等暴力手段索要钱财。刘学平、张清华被迫电话联系韩金玉、任国等人,将他们骗至通许县,苏国洪等人当场使用暴力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现金、手机抢走,并对任国、许华进行殴打。许华被迫与家人联系,许华的亲属李瑞奇、李瑞星带钱到通许县后即被被告人苏国洪等人将所带现金85000元和一部手机、传呼机一部被抢走。后9名被害人被分别放走,苏国洪等人将所抢现金瓜分。抢劫过程中,被告人苏国洪等人致刘学平重伤,许华、任国轻伤。199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国洪伙同他人,以被害人孙某与蒋利娟发生关系为名,对其实施殴打,敲诈其现金4000元。经法医鉴定,孙某伤情属轻伤。

罪犯苏国洪自入狱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钟声、尹传河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苏国洪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苏国洪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三五年三月三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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