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少刑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某,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5月12日2时许,梁园区平原办事处王菜园村赵某乙(已判刑)伙同本村赵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均已判刑)四人在英皇会所消费时与英皇会所的服务生发生争执,被告人冉某某接到王某甲和赵某乙的通知后,伙同朱磊(已判刑)持两把砍刀赶到英皇会所,六人与英皇会所的工作人员发生厮打,赵某乙、赵某甲将服务员昝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砍伤后六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昝某某一处重伤,一处轻伤,肖某某一处轻伤,陈某某一处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昝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睢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冉某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原审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冉某某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审量刑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冉某某的亲属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肖某某的谅解书及赔偿收据。 关于冉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亲属提交的谅解书,经本院依法核实,是被害人肖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冉某某系从犯,认罪、悔罪等量刑情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冉某某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鉴于被告人冉某某系从犯,悔罪、赔偿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睢少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睢少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清振 审判员 许珍红 审判员 魏新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