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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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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杨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少刑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2014年6月21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少刑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2014年6月21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法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女,1960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2014年1月15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戚学义,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夏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商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夏邑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夏少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张某甲、杨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波、王永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杜法良,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戚学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以土地被征用为由,纠集本村村民三十二人到北京上访。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等人在国家信访局、国土资源部上交上访材料后,6月20日8时许,欲进入中南海新华门反映问题,被执勤民警拦住。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等三十二人声称要见领导,在新华门前静坐约二十分钟,期间有人下跪,用手打自己的脸,嘴里喊着“不活了”,并喊着向马路中间跑,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执勤民警带离。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3)4号关于夏邑县2012年度第三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及城关镇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图,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13)11号关于调整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及夏邑县人民政府夏政(2013)2号关于调整夏邑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北关村张庄村民组村民张某甲案件的情况说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函(2012)721号关于夏邑县2011年第九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及建新拆旧的批复,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3年6月26日工作说明,征地补偿款储蓄存单及张庄村部分村民领款凭证,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张某甲、杨某某对上述事实也予以供认。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以土地被征用为由,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张某甲、杨某某均上诉称,夏邑县城关镇政府无合法手续强征土地,其上访反映问题,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夏邑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报批北关村北关村民组的集体耕地及农用地,而占用北关村张庄村民组的土地,占用范围与批文不符。再者,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等部分村民到北京上访,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关于张某甲、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张某甲、杨某某以土地被征用为由,纠集多人到北京上访,提交材料后没有等待有关部门的答复及处理,而是到新华门继续上访,其上访行为脱离了正当的反映渠道,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张某甲、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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