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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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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的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趁同在民权县城关镇清华网吧上网的苏某某熟睡之际,盗走其苹果4S手机,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860元。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红伟、房龙龙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智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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