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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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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红红、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晚,被告人谢某甲酒后将同村村民张某某家西北角院墙把个豁口,进入其院内,盗走洗衣粉一袋、电瓶车充电器一个、电瓶车钥匙一串,总价值1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乙、谢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盗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 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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