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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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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3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93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鑫、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15时许,在民权县龙塘镇乔口村,被告人赵某甲与村民赵某乙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赵某甲将赵某乙的面部和鼻部打伤,经鉴定,赵某乙的鼻部之伤损已构成轻伤二级,左眼之伤损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赵某甲于2014年12月21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民事部分已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丙、赵某丁、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照片、病历、诊断证明、调解协议书、公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宗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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