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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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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娜、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陈小庄村至底庄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底妆东村头时,三轮汽车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陈某乙死亡、陈某丙重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丙、陈某乙不负该交通事故的责任。民事部分已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楚孝芝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死亡鉴定书、伤情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公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卫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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