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甲与其大伯崔某乙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崔某甲将崔某乙打伤,经鉴定,崔某乙的鼻部及胸部之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丙、耿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乙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照片、病历、诊断证明、公证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宗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