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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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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宗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某,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 辩护人万吉平,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

辩护人万吉平,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红红、被告人宗某某、辩护人万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宗某某驾驶豫E95929、豫E388挂号重型普通牵引半挂车,沿G310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民权县人和镇领伟家电门口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宗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死亡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宗某某在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卫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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