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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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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伊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辩护人裴俊杰,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伊某某,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辩护人裴俊杰,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伊某某及辩护人裴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20时许,民权县程庄镇楚庄村民谢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到城关镇甘庄南地十字路口的“干锅鸭”饭店门口时,撞住站在路边的被告人李某某,二人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后被告人伊某某闻讯参与了对谢某某的厮打,二被告人将谢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伊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伊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李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监外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0时许,民权县程庄镇楚庄村民谢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到城关镇甘庄南地十字路口的“干锅鸭”饭店门口时,撞住站在路边的被告人李某某,二人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后被告人伊某某闻讯参与了对谢某某的厮打,二被告人将谢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由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12日20时许,在城关镇甘庄南地十字路口的“干锅鸭”饭店门口,因其被一个骑电动车的人撞住了,发生口角。那个人喝多了,其俩人一厮扯那人倒地上啦,其跺了那人几脚。

2、被告人伊某某的供述,李某某在饭店外面与人打架,其知道后出去看到李某某把那人弄倒啦,朝那人身上跺有三四脚。其过去也跺了那人两脚。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其骑电动车走到“干锅鸭”饭店门口时,撞住站在路边的李某某,发生口角,被李某某和另外一个人打伤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刘某、陶某、卓某的证言,证明骑电动车的人撞住站在路边的一个人了,二人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后另外一个人也参与打啦,把那个骑电动车的人打伤了。

5、现场笔录,证明打架现场情况

6、法医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谢某某腹部之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7、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明二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谅解。

8、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伊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彭宗国

审判员  赵卫民

审判员  孙 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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