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470号 罪犯陈丽明,男,汉族,初中文化,1984年8月25日出生,河南省淮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以(2008)海法刑初字第220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丽明犯抢劫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二00七年七月十日起至二0二四年七月九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以(2009)一中刑终字第10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9年9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00七年七月十日起至二0二三年四月九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丽明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丽明于2007年1月至7月期间,伙同他人在北京通州区、昌平区等地实施抢劫11起,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109.93元。实施盗窃14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6563.21元。 罪犯陈丽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丽明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丽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二00七年七月十日起至二0二二年一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