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63号 原公诉机关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秀丽,女,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毕业,户籍地信阳市浉河区,住信阳市。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妇女卖淫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小学毕业,无业,户籍地信阳市浉河区,住信阳市。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妇女卖淫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监视居住。 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秀丽、杨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浉刑一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秀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朱秀丽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12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朱秀丽伙同其丈夫被告人杨某某租赁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未来精品酒店”一楼发廊,容留、介绍发廊服务员台某某、柴某某等人到酒店的房间内为嫖客提供200元、600元不等的性服务,所得嫖资由朱秀丽、杨某某与台某某、柴某某等人四、六分成。至案发,二被告人非法获利达万余元以上。2014年1月14日1时30分许,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将正在该酒店229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台某某、蔡某某、梁某某、李某当场抓获,并收缴嫖资600元。 2014年9月2日下午15时许,公安人员电话通知杨某某接受调查,15时30分许,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朱秀丽、杨某某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照片等书证。 2、台某某、柴某某的辨认笔录。 3、证人台某某、柴某某、李某某、梁某某证言。 4、被告人朱秀丽、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朱秀丽、杨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秀丽犯容留、介绍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介绍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朱秀丽上诉称:原判认定社会危害后果恶劣,对其从重处罚不当;系初犯,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朱秀丽认为原判认定社会危害后果恶劣,对其从重处罚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自2012年10月以来,朱秀丽、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并获取非法利益,持续时间长,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朱秀丽认为系初犯,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朱秀丽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量刑过重。故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秀丽、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朱秀丽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