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刑终字第362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信阳市浉河区,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2014年11月6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晨辉,绰号“大飞”,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1月10日被判处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毁坏公共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2014年11月6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冯某、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刘晨辉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浉刑一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份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冯某、燕某某等人,在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境内,多次变换地点开设赌场,雇佣被告人刘晨辉为其看场、接送赌博人员等,用“麻将”等作为赌具,以“推饼”的方式聚众赌博。2013年8月29日21时许,刘晨辉与“阿彪”(在逃)等人在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余寨村茶场组附近路段为赌场望风“闸岗”时,与自称前去准备参赌的被害人鲁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刘晨辉、“阿彪”与该赌场前来增援“朱小新”、“玉杰”(在逃)等人,手持砍刀、铁锨等,将鲁某某驾驶的一辆越野车及王某某驾驶的一辆面包车的车窗玻璃、轮胎等毁坏。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值为7380元。 原审法院针对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冯某、燕某某、刘晨辉的供述; 2、证人谌某、代某、黄某、晏某某、井某、叶某、高某某、关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代某某、崔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鲁某某陈述; 4、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冯某、燕某某、刘晨辉犯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三、被告人刘晨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冯某上诉称:自己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亲属代缴罚金,冯某认罪悔罪,原判对上诉人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冯某亲属代缴罚金30000元,冯某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燕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进行聚众赌博;被告人刘晨辉帮助赌场维持秩序,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审理期间,冯某认罪悔罪,并积极交纳罚金。上诉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冯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浉刑一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浉刑一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冯某的定罪及附加刑部分,即上诉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罚金30000元。 三、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浉刑一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冯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四、上诉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晓峰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