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471号 罪犯杨长江,男,汉族,小学肄业,1976年9月16日出生,河南省息县人。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8月7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4日以(2006)息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长江犯抢劫罪、盗窃罪,系累犯,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二00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九年五月十六日止。宣判后,于2006年12月2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1年1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二00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长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长江于2005年1月12、16日夜伙同他人携带凶器,入户盗窃牛某、梅某家耕牛,并将牛某撵跑,将梅某夫妇打伤。抢走水牛四头,价值9200元。此外,被告还于2006年5月17日窜至上海市浦东区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610元。 罪犯杨长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4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省改造积极分子1次,警告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长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长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二00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