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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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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锦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浉刑一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7日23时许,杨某(已判刑)到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后宫KTV”找女朋友艾某,碰见艾某正在和熟人王某碰酒说话,因王某有双手搭在艾某肩膀上表示亲昵的举动,引起杨某不满。杨某随后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肖某某和李某某(已判刑)到KTV酒吧,并之后与先到达的李某某一起与王某在后宫KTV门口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在肖某某携带两把刀具赶到现场时,王某的朋友,即被害人赵某某亦闻讯到现场并对杨某质问,肖某某和李某某即持刀对赵某某追砍,将赵某某的头、肩、胳膊等处砍伤。案发后,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赵某某头、肩、右胸外侧壁、右肘部损伤具有锐器伤,且锐器伤造成赵某某硬脑膜破裂,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2014年6月25日,肖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11万元,赵某某对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李某某、杨某的供述、证人王某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民事赔偿的协议书和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肖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肖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肖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肖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以及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肖某某判处的刑罚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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