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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金友投放危险物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金友,男,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同月2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金友,男,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同月2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明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金友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金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田金友因与被害人田某甲有矛盾而心生怨恨,预谋用药将田某甲家的羊毒死。之后被告人田金友购买了含有氟乙酸根离子的老鼠药,并于2014年6月24日凌晨5时许,将洒有老鼠药的槐树叶投放至田某甲等人经常放羊的杨树林内及周边,造成田某甲的羊吃食含有氟乙酸根离子的老鼠药的槐树叶而死,共计死亡62只,价值116535元。案发后,被告人田金友与被害人田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清单、称重清单、收条及谅解书、打捞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田某乙、徐某某、田某丙、田某丁、陈某某、余某某证言。

3、被害人田某甲陈述。

4、被告人田金友供述。

5、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及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田金友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给他人财物造成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田金友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田金友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辩称:1、田金友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是投放危险物质罪;2、原判认定死亡的山羊价值11653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田金友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田金友的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田金友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田金友投放毒害性物质,给他人财物造成了损失,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死亡的山羊价值11653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事实有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田金友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金友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给他人财物造成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田金友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幅度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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