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刑终字第274号 原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成磊(又名“国民”),男,汉族,小学肄业,个体装修,住潢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何保全,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成磊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潢刑初字第00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成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安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某,被告人李成磊及其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被告人李成磊和洪某某(已判刑)在骆某某在潢川县卜集镇境内开的沙场干活,二人离开沙场后多次找骆某某要钱未果。2011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成磊伙同洪某某等人窜到潢川县公交公司骆某某租住房屋的楼下,持刀对骆某某砍打,致骆某某头部、脸部、左肩、背部、左腿多处损伤,左眼球破裂。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骆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左眼为七级伤残、头面部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2011年11月22日,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潢刑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同案人洪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08802.34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骆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 2、同案人洪某某供述。 3、证人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 4、被告人李成磊供述及辩解。 5、潢川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批捕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李成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说明、潢川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2011)潢刑初字第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 6、李成磊辩护人提交的洪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成磊伙同他人持刀伤害骆某某,致被害人重伤、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成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李成磊对本院(2011)潢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某的损失208802.34元承担连带责任。 李成磊上诉称:其未参与伤害被害人骆某某,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成磊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李成磊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成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开庭过程中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同案被告人洪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证实洪某某碍于情面在律师对其询问时说了假话,其供述以以前在公安机关所作为准。2、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李成磊的实际抓获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3、潢川县看守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李成磊的实际拘留时间为2013年12月21日。 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成磊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成磊伙同他人故意伤害骆某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证言,同案人洪某某的多次供述以及相关辨认笔录和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李成磊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成磊辩护人认为原判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成磊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李成磊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董 全 代理审判员 方晓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熊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