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静,男,1990年12月8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红,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全洋、被告人张静及其辩护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张静在信阳市羊山新区楚王城石化路东段,因乘坐出租车时由于醉酒吐到车窗外与出租车司机黄全洋就洗车费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静将被害人黄全洋摔倒在地,致其腿部受伤。黄全洋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黄全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全洋陈述,证人代正娟、张伟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张静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全洋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静一次性赔偿黄全洋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全洋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张静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张静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张静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张静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张静与黄全洋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张静将黄全洋摔伤,双方相互厮打中不存在正当防卫,而正当防卫是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张静的行为明显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张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所以辩护人关于张静认罪,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云清 审判员 徐永琴 审判员 彭 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