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文家兵,男,1955年5月23日出生于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 被害人任长栓,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高中文化,个体户。 被告人周耕,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于信阳市,汉族,初中毕业,信阳市兴邦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上天梯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上天梯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耕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洁、被害人文家兵、任长栓、被告人周耕及其辩护人时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耕经营的兴邦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文家兵、任长栓经营的天意矿产品加工厂两厂相邻,两厂之间因为交界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产生矛盾。2012年10月29日,周耕将天意加工厂的电闸关闭,导致天意加工厂停产,第二天下午送电;2012年12月7日,周耕再次将天意加工厂的电闸关闭,直到2012年12月15日送电,导致天意加工厂停产7天。经河南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天意矿产品加工厂两次停产造成的损失为46944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周耕在两厂之间有争议的土地上建厂,同月7日,文家兵把周耕建厂的钢结构柱子割掉,周耕报警,无人出警处理,周耕遂将天意加工厂的电闸关闭。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租赁土地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证人张家根、张长清等人证言;被害人任长栓、文家兵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耕由于泄愤报复,以关闭电闸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于被害人文家兵在此案中有明显的过错,综合考虑被告人周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耕犯破坏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志武 审判员 张 素 审判员 张陶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